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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旦场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凌大雄(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第十甫路93号萨莉亚餐厅,以向卓某乙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卓价值3293元IPHON4手机骗走。
2013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黄石东路149号中国农业银行,冒用“郑某”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他人信用卡6张、他人身份证4张等物。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卓某甲的陈述及对同案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蔡某乙、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同案人的经过及破案经过,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涉案信用卡的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蔡某甲还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二、缴获的赃物身份证4张、银行卡6张、银行开户资料12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称:1、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同案人凌大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的手机的,其没有分到钱;2、原判决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凌大雄骗取被害人卓某乙IPHON4手机以及冒用“郑某”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蔡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同案人凌大雄共同骗取被害人的手机后,一起销售并分得赃款,且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认为指控的事实属实,与同案人凌大雄的供述相互印证,还有物价部门的估价材料证实手机的价值,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原判决依据上诉人蔡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甲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蔡某甲还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平文林
审 判 员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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