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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文化程度初中。2011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9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地铁B出口处,因通行与被害人陈某骑行自行车发生纠纷,后蓝某持刀刺伤陈某的左大腿,陈某离开现场后到医院就诊治疗。经鉴定,陈某左大腿伤口呈条形,边缘整齐,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同年3月14日,被告人蓝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蓝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蓝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蓝某上诉认为:其有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拨出水果刀想吓走被害人,但没有捅刺被害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蓝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蓝某提出被害人不是被其刺伤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称因与一名摩托车搭客司机发生争执,后被该司机捅了左大腿一刀,被害人并指认出上诉人蓝某就是伤害其的摩托车搭客司机;上诉人蓝某归案后的多次讯问中亦能对其因争执刺了被害人一刀的作案经过予以供认;上诉人蓝某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而上诉人蓝某上诉称其拿刀是想吓走被害人,但没有刺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审 判 员 伦铭健
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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