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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瑞,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7月前后,被告人苏某以租车为名,先后缴纳押金人民币2万元,向广州黄埔区舒安汽车租赁公司(下称舒安汽车公司)承租了车牌号为粤A×××××、粤A×××××的两辆现代小轿车(共价值人民币129000元)。而后被告人苏某以签订《转让合同书》的方式将上述车辆抵给经营合丰二手车行的冯某,得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赌债等。后舒安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因无法联系被告人苏某,遂于2012年7月25日,根据GPS找到停放于本区甘棠村的粤A×××××小汽车,将车取回;并于同年7月26日找到冯某的二手车行,将被告人苏某此前支付的一万元押金转交给冯某,将该车取回。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苏某到富华派出所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时的认罪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马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冯某、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13)84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行驶证、汽车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以原判对其判处的刑罚过重,请求本院予以轻判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苏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建议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在原审法庭上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上诉人有自首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对上诉人予以了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辩护人分别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不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蔡丽君
审判员  马健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忠民
陈晓兰
陈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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