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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自报名),男,24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文化程度初中。201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天河区龙洞东路广东外贸学校公交站,趁被害人郑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盗走其左边裤袋内的iphone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7元)。被告人在逃跑途中将盗得的手机扔掉。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赃物无法缴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盗手机购买单据、被告人胡某的前科材料,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1231号《关于1部苹果5代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不思悔改,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未缴回,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有被害人亲眼看到上诉人盗窃其手机,证人黄某也亲眼目睹了上诉人盗窃手机的过程,再结合其它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胡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是累犯、认罪态度不好且赃物未缴回对其从重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不思悔改,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未缴回,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敏
审判员 李晓刚
审判员 邵军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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