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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9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8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鹤龙市场蔬菜41档,因故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执,遂用手殴打蔡的右脸部,致蔡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罗某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因与被害人蔡某发生误会,遂用手猛击蔡的右脸部,致其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原判同时也考虑到罗某有坦白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毅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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