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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新市街齐富路壹加壹商务酒店门口处,趁途经该处的张某乙不备之机,飞车抢得张手中价值2526元的iPhone4牌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同年5月23日,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4、扣押物品清单;5、搜查笔录;6、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赃物照片;9、作案工具照片;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到案经过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摩托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其没有实施抢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驾驶摩托车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罗某所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上诉人的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罗某是吸毒人员,在2013年1月31日3时许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齐富路壹加壹商务酒店门口处抢夺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1部的事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上搜出含有罗某生物成分的矿泉水瓶一个。2013年5月23日罗某因涉嫌另一宗飞车抢夺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其与本案现场查获的矿泉水瓶上遗留的生物基因进行比对,确认其参与了本案的抢夺行为。上述证据真实可靠,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抢夺罪追究罗某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期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马健中
审判员 蔡丽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忠民
陈晓兰
陈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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