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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3)
⒏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我在石岗村西一巷自编1号之五号一楼经营湘友平价商场。2010年,我刚开商场时,就有一些人用威胁、恐吓的手段要求我摆放老虎机,我当时没办法就让他们摆放了。2010年底,老虎机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还向公安机关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摆放老虎机。2012年10月开始,另外一些广东人和本地人又强迫我要在我的商场里摆放老虎机,每个月给我租金400元。我和我丈夫申飞跃商量后都知道这是违法的事,不愿意让他们摆放,但他们威胁我们,不给放要关门。迫于无奈,我答应他们摆放一台。摆放老虎机当天,他们给了我600个游戏币,要求我每币卖1元,每天来我商场结一次账。他们每天约5时过来结账,机器里记录每天老虎机的输赢情况。每天老虎机的营业额在100元至200元不等,每天平均有10多人在玩老虎机,平均每天150元的营业额算,老虎机前后5个月,约有22500元。在我商场摆放老虎机是两个人,其中一个负责平时维修和结账,还有一个本村人经常到我店里巡看。本村人姓王,是我的房东。2013年4月8日晚10时,我在商场看店时,公安人员前来检查,在我商场里查获了150枚游戏币,游戏机里的700枚游戏币。赵某辨认出王某就是平时到我商场内巡查老虎机经营情况的人。
⒐证人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了2013年4月8日晚9时,我在黄石街石岗村西一巷自编1号之五一楼的我老乡顺香经营的湘友平价商场里面的小房间玩老虎机赌博。当时我买了20个老虎机币,每币1元,玩了没多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扣押了我身上的24枚币。商场摆放老虎机有几个月了,平时我有到湘友平价商场买东西,知道商场里有老虎机。我去商场时见过有人玩老虎机,每天平均约10多人左右玩。我在3月份也去商场玩过一次老虎机,输了20元。
⒑证人冯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了2013年4月8日晚8时,我在石岗村东街西四巷自编10号的公用电话吧内玩赌博游戏机,我买了1元1个20个游戏币玩,10时,被来检查的公安人员抓获,扣押了我15个游戏币。我只是玩过这一次赌博游戏机,输了10元。我不知道谁摆放赌博游戏机的,我见到20多天了。
⒒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证据证实了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
⒓账本照片,该证据证实了赌博游戏机的收入记录情况。
⒔作案工具照片,该证据证实了涉案作案工具的特征情况。
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证据证实了缴获的赌博游戏机及游戏币数量情况。
⒖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了本案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具体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直接参与赌博机的经营,是从犯,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直接参与赌博机的经营,是从犯,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同案人张国胜的供述证实王某明知张国胜等人欲以“老虎机”为赌具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帮助,并收取利润分成,证人邓某、赵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有强迫他人摆放“老虎机”、对摆放的“老虎机”进行日常巡查的行为,上诉人王某的行为亦起了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从犯地位;结合证人徐某、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等的证言,上诉人王某伙同同案人在多处摆放“老虎机”,吸引大量人员参赌,非法所得数额大,其行为并非情节较轻,与缓刑的适用条件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审 判 员  伦铭健
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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