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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5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正大街88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并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某于2013年9月19日0时28分许,醉酒驾驶粤A×××××小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5mg/100mL。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甘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凭证,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血的照片、视频光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52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甘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甘某对其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归案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5mg/100mL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甘某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建明
审 判 员  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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