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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祥霖铺镇向阳村6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埔裕民坊52号,沿旁边楼房搭建的架子翻爬进入被害人何某甲的住处,盗走被害人何某甲住处的现金、洋酒、茶叶等物品。2013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西埔大巷附近伺机盗窃摩托车时被抓获。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乙的报案陈述,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60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刑初字第94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坪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仅被害人陈述其被盗的物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2、其仅盗窃得100元、两瓶洋洒和一饼茶叶;3、原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进入被害人何某甲的住处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并没有按公诉机关的指控来认定被害人被盗窃的具体财物数量,而是结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综合认定盗窃的财物,王某入户盗窃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原判决依据案件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王某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平文林
审 判 员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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