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并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由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乐园1号变电房对开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毕后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陈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经检验,缴获的白色粉粒状物一包,净重0.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获人民币100元(编号为X4M0815940)、手机1台(号码为137××××9668)。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陈某处调取白色粉粒状物1包。
4.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陈某处调取的白色粉粒状物1包净重0.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5.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与证人陈某电话联系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
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3日早上,我来到派出所举报了一名叫“阿荣”的贩毒男子。我以前是吸毒的,那时候就是找他购买毒品,所以认识他。当天22时许,我来到西丽派出所,将派出所的便衣警察带到了市桥康乐园内,然后我拿出手机打电话给“阿荣”,要求购买100元海洛因。“阿荣”答应了并叫我到康乐园内的河堤边处交易。然后我将情况告知便衣警察并往康乐园内的河堤边走,便衣警察就在周边处埋伏起来。当我到河堤处,“阿荣”打电话过来让我到康乐园4街一座102处交易,于是我通知警察后又往那个地点走。当我走到时,我看见“阿荣”,并拿出100元给“阿荣”,“阿荣”接过钱后,拿出一团纸巾递给我。当我拿到纸巾后,埋伏在周边的便衣警察就冲出来将“阿荣”抓获。警察当场从“阿荣”身上搜出了刚交易得来的那张100元,然后将“阿荣”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之前跟“阿荣”交易过两次,一次是2012年12月5日14时许,我跟他在市桥康乐园内的河堤边交易了1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2012年12月20日15时许,同样在该处交易了100元的海洛因。由于要配合派出所工作,我事前将那张100元人民币记下编号,号码是X4M0815940。那一团纸巾包着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粉末,我已交给派出所处理。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指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并对缴获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8.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3日上午,一名群众向我所民警举报有一名贩毒的男子经常在康乐园附近贩卖毒品。于是,民警安排举报人和嫌疑人联系,后举报人称嫌疑人约好23时许在康乐园的河堤边交易,后来民警将一张事先记下编号为X4M0815940的100元人民币交给举报人,我们事先在约定地点附近伏击。23时许,举报人告诉我们说嫌疑人临时将交易地点改在市桥康乐园4街1座旁的变电站前,于是我们马上到新地点设伏。23时30分许,我们见到一名男子和举报人见面后聊了几句,后举报人将100元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接着将一团东西给了举报人,两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我们上前将那名男子抓获。
经辨认照片,证人余某指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2013年7月3日23时30分在番禺区市桥街康乐园4街1座102号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的男子,并对缴获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亦证实见到被告人王某甲与证人陈某交易毒品的过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的情况,具体内容与证人余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乙指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2013年7月3日23时30分在番禺区市桥街康乐园4街1座102号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的男子,并对缴获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0克,予以没收销毁;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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