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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与证人陈某在2012年12月5日及同月20日并未交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其自始至终为见过被缴获的毒品及照片。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与证人陈某在2012年12月5日及同月20日是否交易毒品的事实,因仅有证人陈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判对此亦无认定;同时原审庭审笔录明确在庭审过程中已向上诉人出示缴获的毒品照片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有上诉人王某甲的签名为证。原判综合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上诉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于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过重。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振亚
审 判 员  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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