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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应辉,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马简村一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子吴某在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北大润发超市旁边招工市场找工作时,因被害人李某乙的摩托车倒地砸到吴某的脚,被告人王某随即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吵打斗,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广州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第6848号、7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4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以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材料;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李某甲的证言以及其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对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的引发存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斗,期间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对上诉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相互打斗,王某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王某轻微伤,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考虑到王某能坦白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也存在过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审 判 员  伦铭健
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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