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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146号之二402房。1986年5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1993年6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9年5月2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2000年12月20日。2002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羁押,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榕树头路135号陈某经营的档口,采用冒充广东省女子监狱工作人员,并伪造广东省女子监狱公文等方式,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得陈某2000元。2012年3月份,王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宋某、廖某、李某合计55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某退赔了陈某2000元,宋某、廖某、李某5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缴获的赃物伪造的公文、证件1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主动退赔全部金额,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数额较小,对被害人的危害不大。上诉人身患严重疾病,无任何亲人,请求对其减轻量刑,予以监外执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王某冒充广东省女子监狱工作人员,诈骗多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宋某、廖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搜查笔录,伪造的涉案文书、房产证、存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复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广东省女子监狱的复函,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称广东省女子监狱科长,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其采用欺骗手段谋取被害人的财物,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王某虽诈骗数额不大,且归案后分别对各被害人进行了全额退赔,获得了其中三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但上诉人王某具有三次诈骗罪的前科,并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曾因诈骗罪服刑三次,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原判综合本案案情、累犯、悔罪等情节,对上诉人王某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因此,上诉人王某上诉所提量刑情节原判均已予以考虑,其要求减轻刑罚没有新的事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振亚
审 判 员 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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