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城东路42号锦江苑二区四梯304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30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王某并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与东濠路交界路口时,与胡某平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平搭载的被害人孔某、卿某豪受伤。经法医鉴定,孔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逃逸,后于同日22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血液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2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另查明,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卿某豪人民币95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某人民币10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孔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对作案车辆的辨认照片、作案车辆、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卿某豪、孔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81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监控视频、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4&Gid=11788181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75039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二人受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4&Gid=11788181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75039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逃逸情节,能够及时救助伤者,且判处伤者损失并得到伤者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4&Gid=11788181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75039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严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时的判断和分析能力,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潜在威胁,且实际上已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同时,上诉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逃离现场的情节,不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原判鉴于上诉人王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于较低的刑罚,量刑并无过重。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