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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国际会议中心5号楼对出路段倒车行驶时,碰撞门岗的栏杆,造成车辆及栏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后涂驾车再次返回白云会议中心时,被保安拦停后移交执勤民警。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9.8mg/100ml。
原判认为,被告人涂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涂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事发当晚,其在白云国际会议中心内发生碰撞栏杆后驾车离开现场,并离开白云国际会议中心,在离开30分钟后,其觉得不妥决定开车返回现场主动找保安处理,其行为应属于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对其量刑不公平。其是越战参战人员,属国家优抚对象,生活十分困难,并有严重的高血压,请求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诉人涂某酒后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物品损坏确认书、发票联等书证,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涂某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涂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呼叫说有一台车把3号岗入口闸杆撞坏,驾驶员不理会径直离开驶往一号楼大堂。其赶到现场,要求司机即上诉人涂某停车,涂某自称是越战老兵,拒绝停车,并强行倒车,压坏3个雪糕筒后离开,其立即报警;约十分钟后该车又回来,保安将该车拦住,司机涂某还想强行开车离开,但被拦住,因为保安发现他走路不稳,满身酒气,遂打电话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处理并控制住上诉人涂某。查获经过显示公安机关是接到交通事故的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执勤民警发现上诉人涉嫌酒后驾驶。上诉人涂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曾称被保安拦停之前,其进出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没有感觉撞到东西;后又称有人跟其说撞到东西了,但其下车没有发现什么就离开了,后其撞到雪糕筒,但认为是塑胶的不会压坏,所以离开了,之后其因为要接一位女性朋友而要驾车离开,被保安拦下,其下车便与保安发生争执,一直争吵到公安机关到场;上诉人涂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指控属实,但并未提及自己主动返回处理事故一节。综合上述证据,证人闫某明确指证上诉人涂某第二次返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时系被保安强制截停,当时上诉人仍欲强行离开,并无下车主动协商解决之前撞杆问题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查获经过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涂某被保安截停后并没有主动协商、理性解决事件的行动和意思,上诉人涂某二审提出其是为了主动处理交通事故而返回现场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认为自己属自首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涂某上诉所提其是越战参站人员,属国家优抚对象,生活困难,且有严重高血压等均不属于刑法中量刑的考量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涂某提出其系自首,要求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振亚
审 判 员 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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