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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瑞安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乙甲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潘某、审阅上诉意见及全案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汽车,途径本市白云区平沙富力城花语街路段时,与马某、曾某、李伟停放在路边的三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潘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的含量为219.8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证人马某、曾某、文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潘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潘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某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在体内酒精含量严重超标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险性极大,且客观上造成一定事故后果。根据上诉人潘某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及危害后果,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并无畸重,故上诉人潘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振亚
审 判 员 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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