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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以找地方吸毒为由强行闯入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租住的本市天河区渔东路75号505房,持刀对两名被害人进行威胁,抢夺其房间钥匙,令其不许报警并将其赶出房间,后在房间内用自制的工具吸毒。次日23时许,经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报警后,公安人员进入上述房间将被告人樊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刀1把、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片2包以及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2包净重1.4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红色药片2包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持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javascript:go(1,239,177)﹥、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45克、甲基苯丙胺0.75克,作案工具刀1把及玻璃瓶1个,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樊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樊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为吸食毒品,持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樊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樊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对其为吸毒而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樊某亦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诉人樊某的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樊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审 判 员 伦铭健
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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