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舞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樊庄村80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宏亮,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4、5月间,被告人樊某以生病无钱买药为由,借得同事被害人吴某的身份证、医保卡等证件。另外,被告人樊某在帮助被害人吴某提取公积金的过程中,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工作证明等资料。随后,被告人樊某持被害人吴某的身份证、工作证明等相关资料先后在四家银行共计办理了四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2年9月,上述四张信用卡的欠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27205.6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2009年6月,被告人樊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骗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4932和×××3510的信用卡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7月1日,卡号为×××4932的信用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6365.42元。截至2010年8月1日,卡号为×××3510的信用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6635.64元。
二、2009年6月,被告人樊某在招商银行骗领了卡号为×××5745的信用卡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6月17日,该信用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0963.37元。
三、2009年6月,被告人樊某在中国银行骗领了卡号为×××7492的信用卡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2月28日,该信用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3241.17元。
2012年9月3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樊某。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樊某骗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樊某虽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根据兴业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账户明细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某于2009年7月31日取得人民币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其在2010年9月即贷款到期前已还清全部贷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樊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樊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樊某虽然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并未给兴业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樊某上诉提出:其借用同事的身份证办理信用证和贷款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并非用来挥霍或非法占为己有,请求二审减轻其刑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及主动交代了整个案件过程,认罪态度较好;樊某以前无犯罪记录,属初犯;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并不重,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属一般的偶然犯罪。希望二审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樊某于2009年4、5月间使用他人身份证及工作证明等资料办理信用卡并在之后进行透支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樊某提出的其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实施本案、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其刑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樊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果、认罪态度,量刑适当,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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