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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3年5月初以来,被告人梁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庆丰街31号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等多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22日凌晨,当被告人梁某再次容留陈某某等人在上址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及被告人梁某的两台手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电话通信清单、证人陈某、周某、张某甲、戚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前科及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二台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提出:自己仅容留陈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毒一次,且其有坦白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另公安机关扣押的二台手机,不是做案工具,应予以返还。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梁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自己仅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曾多次供认其容留陈某及陈的朋友在其家中吸毒;证人周某、戚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和证人陈某等一起多次在上诉人梁某家中吸毒。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梁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所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应返还扣押的二台手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经常使用156××××6133、136××××6988的号码与张某乙、陈某进行联系,并在其屋内吸毒,原判据此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处理,并无不当。其所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代理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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