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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乡上槽村黔洋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杨某,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增城市永宁街岗丰综合市场中国福利彩票店,趁店内无人及该店店主罗某洗桌布之机,尾随其进入洗手间,采取强行搂抱、抚摸被害人胸部、下体、大腿等部位的方式,对被害人罗某进行强制猥亵。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查询资料,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签认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某在2013年6月至7月间,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强行猥亵行为的事实就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摸罗某屁股是和她开玩笑,没使用暴力,按其当地少数民族风俗没有违法,请求公正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杨某实施了抱摸被害人的行为,上诉人杨某对其摸了被害人屁股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实施了强行猥亵妇女的行为,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晓辉
审 判 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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