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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0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杨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新东区三巷6号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国、杨某乙、杜某明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同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上址再次容留李某国、杨某乙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杨某甲用于贩卖的白色粉粒状物11小包(净重1.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日上午,杜某明去到上址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杜某、胡某、李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检验报告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3克,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上诉认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被捕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杨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上诉人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杨某甲被捕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但依法不构成立功。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过重。故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振亚
审 判 员 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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