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1号(2)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杜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缴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本、毕业证书2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称,其没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身上被查获的证件是其捡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杜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接受他人办理假证的要求并找制作假证的人伪造了涉案的证件,之后当其在出售伪造的证件予要求其办理假证的人时被抓获,其并供认其曾因有办理假证的相关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且公安人员杨某群、吴某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他们发现形迹可疑的上诉人杜某出售假证而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交易的假证的事实,并有查获的伪造证件及相关鉴定材料相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杜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故上诉人杜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振亚
审 判 员 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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