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7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高中,(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二横路41号205房等地,谎称帮被害人陈某办理电工证,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共计43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
李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被害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李某从侦查阶段到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对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李某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邵军锋
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智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