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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肯德基餐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苹果iphone5手机1台(经鉴定,价格人民币3376元)后,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未缴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没有异议,还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单据、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1628号《关于1部苹果5代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认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甲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的基础上,依据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邵军锋
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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