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上坪房村82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号小型客车到本市天河区沐陂东路合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及摩托车上乘客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43mg/100ml,后交警将被害人李某甲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院提取血液,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5.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害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郑某的病历材料,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血液样本照片、《抽血(提取尿样)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案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录像光盘,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538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称:其案发后主动报警,主动归案,属于自首;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两名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同时,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不可或缺,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公司经营活动带来相关负面影响,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21日23时许在本市天河区沐陂东路合景路口醉酒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客车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李某乙及摩托车上乘客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系他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警察到场后发现李某甲系酒后驾驶而将其抓获,李某甲并非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是自首;原判鉴于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而李某甲血液中被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55.4mg/100mL,且在醉酒驾驶期间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二人受伤,其犯罪情节严重,不适宜适用缓刑,且李某甲以在公司活动中不可或缺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亦据理不足,综上,原判量刑适当,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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