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2)
被害人黄某乙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2012年11月18日在南箕路320号附近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
7、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海珠区南箕路翔凤二巷8号粤海家电维修部看档口,有一名男子带着一名年约四五岁的小女孩来到其档口,问其是否有见过一名叫黄某甲的女子,并给其看了照片,其说没留意,那名男子就继续往前走去问其他档口。过了一会儿,其突然看见刚才那名男子跑过其档口,接着听见有人喊“打架啦”,于是其就走出档口看,当时看见住南箕路320号的屋主在南箕路320号斜对面的马路边用一只手捂着头,头部正在流血,右手拿着石块想打刚才到其档口找人的男子,但是那名男子避开了,320号的屋主没有打中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用手推屋主,屋主退后几步,在退后的过程中差点摔倒,那名男子想冲上去打屋主,这时刚好有人经过就拦住了那名男子,屋主就乘机上去用石块打了那名男子的手臂几下,接着那名劝架的男子也将屋主拦开,那屋主被拦开后就走回南箕路320号家中,那名与他发生冲突的男子就往南箕煤气站方向走,没过多久320号的屋主就追出来,并在路边拿了一个丫叉追上去,但是那名男子已经拉着那个小女孩走了,后来警察到场,屋主就去医院了。他们开始打的时候其没有看见,其出去看时就见到屋主左手捂着头,头部正流血,右手拿着石块想打那名男子,但被那名男子闪开了,那名男子就推屋主,后来被人拦开,屋主就乘机用石块打了那名男子手臂几下。其听人说那名男子是屋主的女婿,那名男子给其看他妻子照片时,其没有想起来,后来其记得曾经在南箕路320号屋主家中见过。
证人卢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2012年11月18日17时左右在南箕路320号前对南箕路320号屋主进行殴打的男子。
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因为李某有家暴,且情绪、性格比较偏激,把家里闹得鸡犬不宁,其感到自己很难与他生活下去了,所以就离开了家。之后其和李某见过三次面,都是为了协商离婚的事,但最终李某没有同意,其也就没有回家。之后李某就骚扰其父亲黄某乙,令其不胜其扰,但其又不敢出现见他,因他有暴力倾向,其怕他伤害其,现在他伤害了其父亲,其更加不会原谅他了。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2年11月18日16时多,其带着女儿到广州市海珠区南箕路320号附近寻找其妻子黄某甲,当时其沿路向路边的档口派发自制的寻人告示,差不多到南箕路320号其妻子的住处时,其岳父黄某乙就冲出来抢了其手中的寻人告示,并将那些寻人告示撕烂,然后冲过来用拳头打其头部,还骂其“死癫仔”,他打了其几拳之后就停手了。当时其发现女儿的脸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弄伤了,就对黄某乙说“你的外孙在这里,你绝情绝义”。黄某乙听了之后还想冲上来打其,其就从裤袋里拿出一把自制的弹弓还有钢珠对着黄某乙,并叫黄某乙不要过来,但是黄某乙不听,还从路边拿起一块砖头冲过来打其,其就将手中的钢珠扔在地上,黄某乙冲过来拿砖头拍其的头,其用手去挡,但还是被黄某乙打到左边头部,然后其就用右手一拳打到黄某乙的头部,两人就这样打了起来。在对打的过程中,其抢了黄某乙手中的砖头,并用砖头打伤了黄某乙的头部,黄某乙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其就将黄某乙按在地上,然后其带着女儿退后几步,与黄某乙保持一定的距离,黄某乙就站起来打电话,很快就有一名男子过来,黄某乙又冲过来想打其,那名男子就拦在他们中间将他们分开,叫他们不要打,其当时很生气,对黄某乙说“你绝情绝义,当着你孙女的面打她的父亲”,黄某乙当时没有说话,蹲在路边的一辆车旁边。其见状就将剩下的寻人告示派给周围的人,然后打算带着女儿离开,黄某乙就从路边拿起一块石头还想冲上来,其就大声对黄某乙说“你不要搞伤我女儿,如果搞伤了我就不放过你”,黄某乙听了之后就将石头扔了,其就带着女儿走了。其当时看见黄某乙头部留了很多血,看不见其他地方有伤。其好像没有打黄某乙的上唇,可能是其在抢砖头时弄伤了他的嘴唇,其对这个结果是认罪的,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具体情况不清楚,不过黄某乙嘴唇的伤也是因为他们打架造成的。其当时头部和颈部也有伤,但没有流血。参与打架的只有其和黄某乙两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伤情照片、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广州市房地产证、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计算为7700.5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酌情计付60天为4968.77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计算为3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7688.50元、误工费4968.77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95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人民币共计13957.27元(包括医疗费7688.50元、误工费4968.77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