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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3)
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其对证人证言有质疑,没有实质证据证实其故意伤害他人;原判量刑过重,应在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受轻伤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李某持弹弓、砖头故意打伤被害人黄某乙头、面部等部位的犯罪事实,除了被害人黄某乙的明确指证之外,还有证人卢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也对其持上述凶器与被害人打斗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中证人卢某系路过案发地的目击证人,与涉案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采信;原判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敏洽
审 判 员  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魏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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