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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齐海乡汪庄村梁庄6872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一辆残疾人三轮摩托车途经本市荔湾区六二三路与丛桂路交界处时,遇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湾大队民警陈某某依法对其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进行查扣,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反抗并驾驶该车冲撞民警和警用摩托车,导致民警陈某某体表三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福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照片的笔录,证人石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的受伤照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亦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暴力妨害交警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无证驾驶残疾人三轮摩托,被执法交警发现后准备对其残疾三轮摩托车进行查扣时,上诉人李某使用暴力反抗并驾驶该摩托车冲撞民警和警用摩托车,导致民警陈某某轻微伤,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非量刑过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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