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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7月13日,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玉屏社区城讯路31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越秀区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W×××××号小型汽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达信大厦对出路段时,撞向路边绿化带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7.3mg/100ml。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执勤经过,录像光盘,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凭条以及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一是酒后驾驶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但其因家庭有急事发生事故,只是对路边绿化带小小损坏,对社会没有造成其他危害,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二是上诉人也是初犯,家庭生活困难,需要本人照顾。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醉驾虽发生了事故,只是撞坏了路边绿化带,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其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事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能改判适用缓刑,故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审 判 员  伦铭健
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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