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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06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正财,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唐某盗窃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李某伙同同案人“阿牛”(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乘坐501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沙太路财经学院公交车站时,趁乘客翟某不备之机,盗得翟裤袋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港币1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负责动手用刀片割被害人的裤袋盗窃财物;被告人李某负责掩护。同年4月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唐某、李某,赃款未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涉案车载视频截图,被告人唐某、李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害人翟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唐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结伙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李某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李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李某虽有所辩解,但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窃的财物未能缴回,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李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结伙扒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翟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详细陈述其被盗窃的经过及被盗窃财物为人民币2500元及港币10元;李某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盗窃过程及金额与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吻合,后期翻供称盗窃数额只有300元没有合理理由,且与唐某的供述不一致。综上,原判认定被盗财物为人民币2500元及港币1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原判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丽
审 判 员  边 龙
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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