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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200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梅田村宝中公司附近空地,欲将周某勇置放于此处的共价值11180元的货箱、油罐等施工材料一批卖与废品收购人员时,被群众及时发现,并被人赃俱获。缴获的赃物施工材料一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勇威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薛某、萧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3)7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对上述认定事实亦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曾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曾某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曾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丽
审 判 员  边 龙
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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