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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2)
11、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证实张某的上述前科劣迹以及刑满释放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62克、甲基苯丙胺0.35克,予以没收;(三)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缴获的毒品均系其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属实,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曾二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缴获的毒品均系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属实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11小包海洛因、2小包冰毒;归案后,其不仅对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的来源、数量、成分和用于贩卖的目的作了供认,而且交代其被公安人员盘查前刚贩卖了1小包冰毒给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以及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有关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与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相互矛盾。故其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有多次犯罪前科,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其罪行相适应,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云峰
审 判 员  伦铭健
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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