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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正安县格林镇太平村雄家坡组。1998年12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去到本区桥南街陈涌村二塱东街115号B座一楼停车场,使用上述工具盗走被害人覃某乙放在该处的踏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番禺区公安分局登记保存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3)88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被害人覃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扳手一把、套筒一个、自制六角匙三条,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其盗窃的数额较小,且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于2013年7月30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在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二塱东街115号B座一楼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覃某乙的踏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由原审法庭经公开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法判处的刑罚恰当,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马健中
审判员 蔡丽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忠民
陈晓兰
陈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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