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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2003年6月25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5月14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行一辆无号牌自行车到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南天七巷6号对出路段,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1克)时被公安人员并获,并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66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77克,予以没收、销毁;(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号牌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假释,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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