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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为湖北省洪湖市乌林镇黄蓬大道88-43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冒用郭子锋的身份,持郭子锋的身份证件到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中强大厦二楼的中国银行广州大道支行申请信用卡,银行职员黄某发现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当场缴获郭子锋的身份证1张。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银行的开户申请表及长城借记卡章程,扣押清单,委托书,“郭子锋”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相关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缴获的名为“郭子锋”的居民身份证1张发还郭子锋。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吴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量刑六个月,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敏
审判员 李晓刚
审判员 邵军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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