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自报名),男,35岁,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天河区东圃二横路130号附近,趁被害人朱某不备,抢走其颈上佩戴的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8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信息库比对结果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被抓获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1021号《关于1条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未缴回,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考虑本案赃物未缴回,再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未缴回,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敏
审判员 李晓刚
审判员 邵军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智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