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8号(3)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3&Gid=11887141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34376968&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达10万多元、待销售金额达7万多元,累计犯罪金额达17万多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3&Gid=11887141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34376968&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商品罪。上诉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额有误,量刑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69667,225)﹥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的定罪、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主刑部分,即判决被告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麒天
审 判 员 彭 盎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亚圻
林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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