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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通福、刘通选、“普国佬”、“刘哥”、“刘宝”,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文化程度初中。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阿伟”,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乐业县,文化程度初中。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向阳镇雅田村扁冲组。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5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伙同同案人李济松(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园艺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上车之机,由刘某乙拉扯被害人裤脚以分散其注意力,刘某甲在李某、李济松的掩护下,盗走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1元)。
二、2013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及同案人李济松在一辆583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当该车行驶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国防大厦公交站时,刘某乙拉扯被害人黄某的裤脚以分散其注意力,刘某甲在李某、李济松的掩护下,盗走被害人右裤袋内的HTE牌G28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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