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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通福、刘通选、“普国佬”、“刘哥”、“刘宝”,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文化程度初中。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阿伟”,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乐业县,文化程度初中。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向阳镇雅田村扁冲组。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5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伙同同案人李济松(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园艺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上车之机,由刘某乙拉扯被害人裤脚以分散其注意力,刘某甲在李某、李济松的掩护下,盗走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1元)。
二、2013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及同案人李济松在一辆583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当该车行驶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国防大厦公交站时,刘某乙拉扯被害人黄某的裤脚以分散其注意力,刘某甲在李某、李济松的掩护下,盗走被害人右裤袋内的HTE牌G28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元)。
三、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及同案人李济松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员村山顶公交站,趁被害人吴某上车之机,由刘某乙拉扯被害人的裤脚以分散其注意力,李济松在李某、刘某甲的掩护下,盗走被害人挎包内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3元)。得手后四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上述被盗的3部手机,其中2部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决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吴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济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李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三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次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述提出:在南园艺场公交车站盗窃一部黑iphone4手机的事实,除了被告人供述外,没有被害人报案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乙与同案人李济松共同在公交车站、公交车上扒窃了三部手机(共价值52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同案人李济松均供认2013年4月25日在南园艺场公交车站盗窃了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公安人员在当天抓获李某时缴回了该部手机,故认定刘某甲等人盗窃该部手机的证据充分,被害人是否报案不影响盗窃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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