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乙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敏
审判员 邵军锋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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