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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携带伪造的定额100元发票2本共100份、伪造的户名为“陈祝林”的居民户口簿1本、伪造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1枚、伪造的“广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伪造的“张丽媛”的居民身份证1张等伪造物一批,在本市白云区新市高尔夫花园后门路边的齐湘缘饭店门前,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另从其身上缴获办证小广告卡片50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身份证鉴定证明及户口证件鉴定证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凌某的到案经过及对以上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某非法制造发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凌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凌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凌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缴获伪造的发票、印章等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提出上诉称,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原判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关于上诉人凌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凌某伪造相关证件、发票、印章进行交易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缴获的赃物、鉴定意见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凌某派发、粘贴办假证件的小广告,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证件和印章仍进行非法交易,主观上具有伪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安机关根据其粘贴的小广告将其抓获,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认定。故凌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凌某非法制造发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凌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凌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丽
审 判 员  边 龙
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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