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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文化程度初中。201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文化程度初中。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黄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黄某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地铁二号线飞翔公园站往广州南站方向站台,趁洪某上车不备之机,由黄某在前掩护,何福建在后动手,盗得洪某外套口袋内价值4558元的IPHONE5手机1部。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云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赃物照片,地铁视频截图、被害人的照片,被害人提供购买手机的三包凭证、购买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35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何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结伙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平文林
审 判 员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广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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