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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1993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5月7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0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抢劫、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与江某乙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罗冲村榕桂街东一巷9号一楼江某乙的义父梁某的档口内,以江某乙烧毁房屋物品为由向梁某索取30000元,期间于某持刀敲打梁某头部,持刀威胁及踢打梁某,取得梁某的金戒指1枚及价值1707元iphone3手机一台,并扬言对江某乙等人不利及威胁过几天再来索要上述款项后离开。同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再次到上述档口向梁某索要30000元,期间由江某乙通过电话通话向梁某求救,在梁某要求了解烧毁等具体情况再作处理后,于某离开上述档口。同年12月5日,梁某到公安机关报警,后梁某电话约于某到上述档口取款,于某在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赃物iphone3手机一台。缴获的赃物iphone3手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梁某。
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身份材料,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敲诈勒索3万元部分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于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虽然从事了一审认定的行为,但其行为是事出有因,不应按犯罪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于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部分赃物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于某前述敲诈勒索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可靠,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期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马健中
审判员 蔡丽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忠民
陈晓兰
陈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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