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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6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柏智,系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朱某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平、朱某华在没有领取印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新华书店门口摆摊刻章。期间,三名无单位凭证的陌生男子分别到被告人陈某平、朱某华的摊档刻章,朱某华接单后,分别与三名男子商量好刻章价格,由陈某平根据三名男子的要求,在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防疫站1栋102房的住处使用激光雕刻机私刻了“广东省粤北工业开发区国土建设规划局房地产权证专用章”1枚、“河北省工商局年检”章1枚及“临澧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专用章”1枚。经查,以上单位并无丢失公章及委托雕刻公章的情况。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朱某华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两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解放路一带从事刻章的摊档进行日常检查时,将被告人陈某平、朱某华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查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指认照片、涉案的公章实物、两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朱某华无视国法,在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倩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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