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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7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全,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翁源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洪,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全、李某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全、李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全、李某洪在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新华书店前的公交汽车站,发现一个正在等公交车的女孩右边裤袋里的钱露了出来,马某全便用一把不锈钢镊子从该女孩右边裤袋里夹出了人民币55元,李某洪则在旁负责望风。后马某全、李某洪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全、李某洪实施盗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1998年出生),所盗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及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全、李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全、李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应从严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盗窃财物被当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倩余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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