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晨,(曾用名王某女)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组商州区,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刑事拘留,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刑事拘留,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魁,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刑事拘留,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海,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刑事拘留,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文,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刑事拘留,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3)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晨、李某、阮某魁、韦某海、张某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晨、李某、阮某魁、韦某海、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晨诱骗被害人李某到韶关市工作,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6月9日从河南商丘坐火车来韶关,被告人王某晨、张某(在逃)将李某带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聆韶路六横巷21号地下室的传销窝点,要李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李某不从,并想离开,被告人王某晨、李某、韦某海、阮某魁、张某文五人遂以言语威胁、贴身看守等手段不许李某离开,非法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
2013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将被害人李某解救。
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及照片,证人古运全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辩认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晨、李某、韦某海、阮某魁、张某文等五人无视国法,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韦某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阮某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广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谢 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