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香,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与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香在未获得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刻制印章。2013年8月23日13时许,方某香接下了一名40多岁的男子要求刻制“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人民政府”印章的生意后,于2013年8月24日8时许联系了一名女子刻制这枚“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人民政府”印章,当日13时许在解放路林海大厦马路边将刻制好的“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人民政府”印章交给方某香,方某香支付了人民币20元,在方某香尚未将该枚印章交付给预订印章的陌生男子时,即被公安干警查获。
2013年8月24日,公安干警在方某香的档口内查获了方某香伪造的一批印章,包括: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镇市支行解放路支行44690029现金收讫(2)”方形章一枚;印有“不良反应的诊治”左右两边各有一颗实心五角星红色条形章一枚;印有“有环无孕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街道计划生育服务所年月日”红色条形章一枚;印有“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红色条形章一枚;印有“韶关市鑫海钨业有限公司”红色条形章一枚;印有“大余县交通清障拯救中心业务章(1)”红色条形章一枚;印有“学联文化交流中心”(繁体字)红色条形章一枚;中心印有“CEMASKAT”,环绕“EXPLOITANTSMINERSARTISANAUXSOLIDAIRESDUKATANGACOOPERATIVEDES”红色椭圆形章一枚;印有“风彩电信厅收款专用章”,中间有一颗实心五角星红色椭圆形章一枚。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香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其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乐园镇政府、风采街道办事处、大余县华安交通施救中心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涉案的公章实物、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香在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私自刻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指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学联文化交流中心”是否真实存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被告人处查获的印有“不良反应的诊治”的印章,只有单纯的字体,并无表现出任何主体特征,亦不会损害任何单位的正常活动和信誉,故不属于犯罪对象。印有“韶关市鑫海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证据显示,印章上的公司根本不存在,为虚构的法人,亦不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对象。同理,印有“CEMASKAT”,环绕“EXPLOITANTSMINERSARTISANAUXSOLIDAIRESDUKATANGACOOPERATIVEDES”的印章亦不是犯罪对象。被查获的涉案印章中虽然有些与被侵害单位提供的真实印章不尽相同,但由于被害单位为事业单位和知名公司,相似的虚假印章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其他单位的信誉,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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