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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19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人谢某生,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浈检刑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谢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生在本市浈江区风度南路“本岛粥城”门口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争执后,谢某生跑回“本岛粥城”二楼员工宿舍,见郑某某跟随,又跑上“本岛粥城”四楼楼顶,终被郑某某找到,谢某生遂拿起一张放在附近的藤椅砸向郑某某的头部,致使郑某某头部受伤出血,倒地昏迷。谢某生跑下楼逃跑。途中,被告人谢某生发现身上没钱,又返回现场,从已昏迷的郑某某身上拿走钱包和手机等物(价值不足1000元)之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伤,未达伤残标准。
2012年9月14日2时19分,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新民边防派出所将被告人谢某生抓获,并于当日将其移交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南门派出所。
原告人郑某某经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面听神经损伤、右颞部头皮挫伤,住院12天,其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谢某生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0389元。经查明,原告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79.4元;2、误工费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365天×12天=308.11元;3、护理费:60元/天×12天=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5、鉴定费350元。营养费、交通费、部分医疗费没有提交医院的证明或者没有相应的单据证明,本院不予计赔。综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557.51元。
上述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被告人谢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分别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材料,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生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人对被告人谢某生的量刑建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生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生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某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二O一二年九月十四日执行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57.5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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