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3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山,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阳某山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被害人陈某某新建的民居院内,与陈某某一起清点由阳某山承包建造围墙所用的红砖数量。期间,阳某山和陈某某因红砖的数量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持械发生打斗,阳某山持木棍打伤陈某某的左手。同年11月5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阳某山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阳某山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于当日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指控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阳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人文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山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某山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倩余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梅 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