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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9号(2)
2013年8月23日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韶关市浈江区高街21号X房有人从事传销活动,遂于当日18时许对该房进行清查,将上述被害人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刘某生、覃某彬、赖某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生、覃某彬、赖某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某、韩某某、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生、覃某彬、赖某樟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覃某彬、赖某樟无视国家法律,参与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各被害人先后到达传销窝点,但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生等人在传销窝点内实施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曾带领被害人到公园游玩,且即使确有发生,但因各被害人被骗至传销组织后即受到恐吓、威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逃跑,不能以被害人有机会逃跑而未逃跑就认为被害人是自愿留下参与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覃某彬作为该窝点的“主任”,是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者,覃某彬外出购票等行为仅是分工不同,仍应对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因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生、覃某彬、赖某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赖某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上列三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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